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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运输有别于其他民事活动,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业,由此产生了独立的海商、海事法律体系。新拟定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提出:除内河普货和拖航运输外,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我们建议,水运企业法人应与其经营范围、运力规模或经营区域相联系,由行政法规制定船舶运输不同资质等级的或相应的最低注册成本。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注册资本,是水运企业的信用基础。
注册资本是现代企业制度所必需的,也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信用基础。信用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公司法》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原则精神制订的,法律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企业法人制度,其注册资本是企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比如,经营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和液货危险品船运输的,建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能够分别设定不低于200万元和5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明确企业法人的水运市场准入条件;这比单独设定自有2000吨运力,更有利于对水运市场经营秩序和船舶运输安全保障的行业管理。
二、行政法规设定注册资本有法律依据。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如特定行业高于50万元(生产经营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若上位法并未确定不同经营范围的注册资本而仅由行政规章来确定,其法律效力会打折扣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了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判定适用上位法。再说,《公司法》并未允许行政规章可以设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
三、注册资本有法定的登记管理制度,流动性的自有船舶难以控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减少或增加的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同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公司的验资证明是强制性规范,其书面载明的内容是非常明确的。
按《公司法》规定,注册50万元资本就可设立船运有限公司,出卖了2000吨的自有运力,势必造成企业空壳化和漠视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公司名义登记产权,过后几个月即就把船卖了或进行变更,温州今年8个月买卖船舶就达到了20多万吨,水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因此,对企业运力规模大或经营高速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行政法规应当相应增大企业的注册资本,有助于出资人增强对营运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心,利于企业对船舶运输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管理公司非自有船舶,因民营经济发展需要而客观存在的,要完全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水运经济的发展,以及税务和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来予以消除。
四、注册资本虚拟或抽逃的,法律有违法行为的制裁规定。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的;责任人依法要承担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保障。依照《合为企业法》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二类企业,法律都未规定注册资本,这二种企业领取的是《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对从事内河普通货物运输及经营区域较小的水运企业,可以依照此二法予以规范。
五、投资人不应有限制,对水运企业的经营管理层应当作出明细规定
水运事业的发展不是靠老的企业,而更多地是依赖于新的水运企业建立和发展。国家不应对船舶运输的产权所有人即投资人加以限制,有利于各种民营资本进入水运市场,而对水运企业的经营管理层和船舶安全管理应当提出规范要求。以及对船舶保险的要求,船舶营运及安全动态管理的要求,水运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培训要求,建立和完善不同的等级的水运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通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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