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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路运输新增运力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浙交[2004]219号)
浙交〔2004〕219号印发

浙江省水路运输新增运力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6月15日  省交通厅  浙交〔2004〕219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资源配置和运力结构的优化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水路运输市场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内河特定航道货物运输的新增运力的配置。其中钱江水系(杭州段)黄砂运输和瓯江水系砂石运输新增运力必须实行招投标。
    第三条  水路运输新增运力招投标应有利于运力结构调整,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无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水路运输新增运力招投标的招标人。
    市级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新增运力招投标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招标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新增运力招标文件,明确招标内容、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及服务承诺考核标准;
    (二)发布新增运力招标公告;
    (三)接受新增运力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确定并公布中标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
    (七)办理中标经营项目相关手续,实施规范管理。 
    第六条  新增运力招标项目由招标人在市场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厅港航管理局批准。新增运力招标项目涉及二个市以上区域的,由厅港航局组织招标。
    第七条  新增运力招标人应对招标项目设定经营期限,中标人经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八条  新增运力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新增运力总量、技术质量要求及其指标;
    (三)投标人资格标准;
    (四)投标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人承诺项目考核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新增运力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天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要求;
    (三)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等。
    第十条  新增运力招标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解释和答疑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新增运力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新增运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  符合《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资质条件的水运企业和具备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资质条件的个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每一项新增运力招标项目,应至少有3 个以上投标人参加投标,参加投标人不足3人的,应终止本次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得新增运力招标信息;
    (二)可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质审查;
    (三)按照招标的要求对投标文件有关问题答疑;
    (四)接受招标人和相关监督人员对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新增运力投标文件,新增运力投标文件应当包括:
    (一)新增运力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等。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签字(投标人为企业的,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并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条  新增运力招标人应当在确定投标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有关监察人员、公证机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新增运力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委托的公证机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及投标服务质量承诺以及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签字盖章的;
    (三)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后,由新增运力招标人组织的新增运力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代表、港航管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与新增运力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四条  新增运力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8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履行职责,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评标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二)人员素质、水平和能力;
    (三)企业组织机构;
    (四)各类管理制度;
    (五)现行的经营、安全管理情况;
    (六)投入船舶的技术标准;
    (七)投标项目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分析等。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对投标人的上述内容进行考察时,经招标人同意,可进行实地考察,并接受投标人、监察部门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新增运力中标候选人,研究确定中标人,并经公证机构代表公证后,于3天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新增运力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收到之日起30天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水路运输新增运力经营权使用协议,办理公证和相关的运力、营运审批、证书手续。协议签订后3天内,招标人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逾期不签协议,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因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过错导致新增运力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新增运力投标人中标的新增运力不得转让。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对新增运力投标人的异议或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天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五条  新增运力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标前泄露标底;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
    (三)其他违反规定招标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标(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中标)无效,并取消其新增运力投标资格1至3年:
    (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
    (三)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串通招标人,向招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新增运力中标后无正常理由放弃经营;
    (六)其他严重违反规定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应对中标人办理新增运力手续提供帮助、服务,对其在投标中的承诺要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以上”、“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浙江省交通厅。

 

  200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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