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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治超期间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意见
浙交〔2004〕226号

 (2004年6月19日   省交通厅   浙交〔2004〕226号)

  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为确保集中治超达到预期效果,并保证养路费征收稳定发展,经研究,就集中治超期间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路费征收政策以前,从2004年6月起(实际征收7月份养路费),对载货汽车的养路费征收吨位计量方法进行调整:
  1、对普通载货汽车,暂按车辆《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计征养路费。
  2、对“大吨小标”车辆:
  ——凡已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恢复吨位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标准吨位并更换了车辆《行驶证》的,其养路费按《行驶证》核定的吨位计征;恢复标准吨位前应缴纳养路费的差额部分不再补缴。
  ——未按公告恢复标准吨位并更换车辆《行驶证》的,其养路费仍按稽征部门原核定的吨位计征。
  3、对于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重型载货车辆,要按照55吨减去车辆自重后的吨位计量征收养路费。
  4、对客车、特种车、专用载货汽车等其它车辆仍按《公路汽车征费计量标准手册》(第三册)计征养路费。其中集装箱车辆吨位在15吨以下的按实际吨位征收,15吨以上的一律按15吨征收。
  二、集中治理期间,要加强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同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1、对提出车辆报停申请的,稽征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停手续,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办理;对提出启用申请的,应及时受理,必要时可增加服务窗口,延长服务时间。各市处要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车辆报停、复驶情况汇总报省公路局。
  2、公路征费稽查工作要按治超的有关要求作适当调整,在人员、场地等方面积极配合,服从大局,并根据省和当地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
  3、各公路征费稽查站要暂停养路费的超载补征,主要稽查偷逃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行为。对已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一律不得因为缴费吨位的差异问题,进行处罚或补征养路费。
  三、公路货运附加费和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按上述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省公路局联系。联系人:陈桂荣,联系电话:87810955。

  200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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